赣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轻微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不予处罚典型案例(第二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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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6-01-22 13:19:31
赣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章贡区某食品便利店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药品案
当事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积极努力配合调查,及时整改,涉案药品货值金额小,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赣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来得到的,免除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2025年3月17日,崇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崇义县聂都乡开展食品安全专项监督检查,在崇义县聂都乡某水果店检查发现:该店《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证》超过有效期。当事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法人员现场下达行政检查通知书,责令限期重新办理新的《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证》。2025年3月21日,执法人员回访检查,该店已重新办理新的《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证》并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鉴于当事人已于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符合《江西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版》第6项之规定,崇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不予立案。
鉴于当事人涉案货值未超过500元且违法来得到的未超过200元,有主动及时中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情节,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宁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2025年6月4日,瑞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赣州市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承办单,反映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售卖“三无”产品。经核查,发现经营场所内的货架上以小瓶为单位正在销售的果味型饮料及另一组货架上整包未拆封的同款饮料存在标签问题,内部独立小瓶包装无厂名厂址、生产日期、配料表等法定标识。当事人以10元/整包(含30小瓶)的价格购进该饮料2包(共60小瓶),以0.5元/小瓶的价格已销售7小瓶,共计违法来得到的3.5元,剩余53小瓶未销售。当事人销售标签不符合相关规定预包装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属于食品经营环节经营者,本次为初次违法;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且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能及时主动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等危害后果。瑞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市场监管总局市场监管轻微行政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不予处罚清单(一)(国市监稽发[2025]10号)》规定,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没收53小瓶标签不符合相关规定的果味型饮料。
2025年5月23日于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于都县某口腔诊所开展检查时,发现当事人诊所内的“诊室一”常用储物柜抽屉内放有标识为:浙江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生产的正畸托槽,规格:生产日期:2020-03-19,失效日期:2025-03-19,共计4袋(每袋10颗)。当事人在检查时提供了《货物出库单》和上述医疗器械的合格证明材料。经查,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货物出库单》,正畸托槽属于二类医疗器械,系2020年7月28日购进,购进50颗,剩40颗,购进价:4.38元/颗。当事人将上述超过失效日期的正畸托槽与合格品混放在诊室一的常用储物柜抽屉内,大多数都用在患者牙面脱落更换或补充,不单独收费。
鉴于当事人首次违法,能够积极努力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涉案物品来源合法,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维持的时间不长,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依据《江西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四条及第八条的规定,考虑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大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大余县某酒店有限公司经营标签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化妆品案
2024年11月26日,大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大余县某酒店有限公司进行全方位检查,发现当事人客房卫生间内,存放沐浴露、洗发水的分装容器外壳未标明产品详情信息;同时发现“洗发液”和“沐浴液”大桶产品各一桶。当事人现场提供了上述品牌洗发液、沐浴液生产厂商出具的同一批次检验报告。经查实,客房卫生间内使用的沐浴露、洗发水,系从某品牌对应大桶产品中分装而来,且该品牌大桶产品本身具备产品信息及出厂检测报告。
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提供标签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化妆品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和《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综合本案违法事实和情节,责令当事人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
2025年6月13日,兴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县教体局反映,赣州市某中等职业学校涉嫌在微信公众号发布违法招生广告。经核查,当事人在招生广告中宣传的学校名称、地址及校舍建筑面积均与实际不符,属于虚假宣传。其于2025年6月5日至6日在兴国县两处地点发放纸质宣传单20余份,6月10日至12日在微信公众号发布招生视频,相关宣传产品已于6月12日全部清除。当事人发布虚假招生广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规定。
鉴于当事人发布虚假广告时间短、费用低,已及时下架停止发布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同时积极努力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情形。依据有关规定法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马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并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决定对其不予行政处罚。
赣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蓉江新区分局查处赣州蓉江新区某副食商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
2025年5月9日,赣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蓉江新区分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线索对赣州蓉江新区某副食商行(以下简称“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货架上有1瓶冰糖雪梨梨汁饮品和14瓶维他命水(甘橘风味)在待售状态并已超过保质期。经查,当事人经营上述冰糖雪梨梨汁饮品和维他命水(甘橘风味)提供了购进凭证、供货商的营业资质及检测报告,本案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货值金额76元,违法来得到的1元。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构成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经营的涉案食品货值金额较低、积极努力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经查询当事人系初次违法,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故当事人符合《市场监管行政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并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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